1. |
首次上市費
(1) |
如屬新申請人發行股本證券,而非單位信託的單位、互惠基金的可贖回股份、開放式投資公司或其他集體投資計劃所發行的證券,則於申請上市時須繳付下列首次上市費:
將予上市的股本證券
的貨幣值
(百萬港元)
|
首次上市費
(港元)
|
|
不超過 |
100 |
150,000 |
|
|
200 |
175,000 |
|
|
300 |
200,000 |
|
|
400 |
225,000 |
|
|
500 |
250,000 |
|
|
750 |
300,000 |
|
|
1,000 |
350,000 |
|
|
1,500 |
400,000 |
|
|
2,000 |
450,000 |
|
|
2,500 |
500,000 |
|
|
3,000 |
550,000 |
|
|
4,000 |
600,000 |
|
|
5,000 |
600,000 |
|
超過 |
5,000 |
650,000 |
|
|
|
附註: |
“開放式投資公司”指主要從事或顯示本身為主要從事或打算主要從事證券或集體投資計劃的投資、再投資或買賣的業務,並正提呈發售或已自行發行了任何可贖回股份(或具相同功能的工具)的投資公司。
|
|
(2) |
按照《上市規則》第9.03及20.08條(視何者適用而定)的規定,新申請人須於遞交上市申請表格的同時,預先繳付首次上市費。
|
(3) |
由創業板轉往主板上市的新申請人須按第九A章的條文支付首次上市費,但可按上文第1(1)項收費表列出的費用享有50%折扣。
|
|
1A. |
債務證券及結構性產品
(1) |
由2002年7月1日起,不論是否新申請人,凡安排債務證券新上市而有關債務證券的年期:
(a) |
少於兩年,則申請有關債務證券上市時須一次過繳付的上市費用將為:
(1) |
10,000港元(發行債務證券達 1億港元或以下者);
|
(2) |
12,500港元(發行債務證券超過 1億港元但少於或等於5億港元者);
|
(3) |
24,000港元(發行債務證券超過 5億港元者);
|
|
(b) |
為兩年或超過兩年,但少於或等於5年,則申請有關債務證券上市時須一次過繳付的上市費用將為:
(1) |
20,000港元(發行債務證券達 1億港元或以下者);
|
(2) |
25,000港元(發行債務證券超過 1億港元但少於或等於5億港元者);
|
(3) |
39,000港元(發行債務證券超過 5億港元者);
|
|
(c) |
超過5年,但少於或等於10年,則申請有關債務證券上市時須一次過繳付的上市費用將為:
(1) |
25,000港元(發行債務證券達 1億港元或以下者);
|
(2) |
30,000港元(發行債務證券超過 1億港元但少於或等於5億港元者);
|
(3) |
55,000港元(發行債務證券超過 5億港元者);
|
|
(d) |
超過10年,則申請有關債務證券上市時須一次過繳付的上市費用將為:
(1) |
如屬發行債務證券達1億港元或以下者:25,000港元,另在上市後滿10年之日起按尚餘年期須每年(或不足一年)繳付5,000港元;但上市費總額最高以60,000為限;
|
(2) |
如屬發行債務證券超過1億港元但不超過或等於5億港元者:30,000港元,另在上市後滿10年之日起按尚餘年期須每年(或不足一年)繳付 5,000港元;但上市費總額最高以70,000為限;
|
(3) |
如屬發行債務證券超過5億港元者:55,000港元,另在上市後滿10年之日起按尚餘年期須每年(或不足一年)繳付5,000港元;但上市費總額最高以90,000為限;
|
|
|
|
但在2002年7月1日之前上市、而上市時的尚餘年期超過10年的證券,則須在上市後滿10 年之日起按年繳付6,000港元的上市年費。
|
(2) |
(a) |
凡有關債務證券發行計劃新上市、持續發行或增加發行額的申請,均須於有關債務證券發行計劃申請上市、持續發行或增加發行額時繳付上市費15,000港元。
|
(b) |
若根據上文第1A(2)(a)項的債務證券發行計劃新發行債務證券上市,申請有關債務證券(按債務證券發行計劃發行者)上市時須一次過繳付的上市費用,將為上文第1A(1)(a)、1A(1)(b)、1A(1)(c)或1A(1)(d)項(視屬何情況而定)規定繳付的上市費用的70%(上調至最接近的 1,000港元)。
|
|
(3) |
至於所有在1997年1月1日之前上市的債務證券,不論是否新申請人,有關債務證券須繳付的上市年費,須繼續遵守下文第2(1)(b)及/或2(1)(e)項(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規定。
|
(4) |
(a) |
發行結構性產品的上市費通常須於該結構性產品申請上市時一次過繳付。本交易所及╱或交易及結算所可就結構性產品或若干類別的結構性產品的費用
推出折扣或回贈計劃。在此情況下,本交易所或可按有關折扣或回贈減收費用。
|
(b) |
如屬發行結構性產品(股票掛鈎票據及牛熊證除外),則於申請有關結構性產品上市時須一次過繳付的上市費用將為如下:每名發行人在任何曆年首次
就某證券、指數、貨幣或其他資產而推出發行的結構性產品,其上市費用為60,000港元(「基本費用」);其後同一發行人在同一曆年就同一相關證券、指數、貨幣或其他資產而再推出發行的結構性產品,其上市費用則為40,000港元(「減收費用」)。一籃子結構性產品則不論首次發行或其後發行均須每次繳付60,000港元。
|
(c) |
如屬發行股票掛鈎票據,則於申請有關股票掛鈎票據上市時須一次過繳付的上市費用如下:
|
|
發行人在任何曆年首次就某證券、指數、貨幣或其他資產而推出股票掛鈎票據,其上市費用將為:
(i) |
5,000港元 (若市值不超過1,000萬港元);
|
(ii) |
10,000港元 (若市值超過1,000萬港元,但不超過5,000萬港元);及
|
(iii) |
15,000港元 (若市值超過5,000萬港元)。
|
|
|
其後同一發行人在同一曆年就同一證券、指數、貨幣或其他資產而再推出發行的股票掛鈎票據,其上市費用則為:
(1) |
3,000港元 (若市值不超過1,000萬港元);
|
(2) |
6,000港元 (若市值超過1,000萬港元,但不超過5,000萬港元);及
|
(3) |
9,000港元 (若市值超過5,000萬港元)。
|
|
|
至於一籃子股票掛鈎票據,其申請上市時須一次過繳付的上市費用如下:
(i) |
5,000港元 (若市值不超過1,000萬港元);
|
(ii) |
10,000港元 (若市值超過1,000萬港元,但不超過5,000萬港元);及
|
(iii) |
15,000港元 (若市值超過5,000萬港元)。
|
|
(d) |
如屬發行牛熊證,則於申請此結構性產品上市時須一次過繳付的上市費用將為如下:每名發行人在任何曆年首次就某證券、指數、貨幣或其他資產而推
出發行的結構性產品,其上市費用為上述「基本費用」的30%;其後同一發行人在同一曆年就同一相關證券、指數、貨幣或其他資產而再推出發行的結構性產品,其上市費用則為上述「減收費用」的30%。一籃子結構性產品則不論首次發行或其後發行均須每次繳付上述「基本費用」的30%。在所有情況下,上市費均須上調至最接近的100港元。
|
|
|
2. |
上市年費
(1) |
除首次上市費外,每類證券另須一次過預先繳付下列上市年費,該項費用乃按照現時或將會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證券的面值計算:
(a) |
如屬股本證券,而非認股權證、單位信託的單位、互惠基金的可贖回股份、開放式投資公司或其他集體投資計劃所發行的證券,則按下列比例繳付:
|
|
(i) |
[已於2014年3月3日刪除] |
(ii) |
上市股本證券的面值
(百萬港元)
|
上市年費
(港元) |
|
|
|
不超過 |
200 |
145,000 |
|
|
|
|
300 |
172,000 |
|
|
|
|
400 |
198,000 |
|
|
|
|
500 |
224,000 |
|
|
|
|
750 |
290,000 |
|
|
|
|
1,000 |
356,000 |
|
|
|
|
1,500 |
449,000 |
|
|
|
|
2,000 |
541,000 |
|
|
|
|
2,500 |
634,000 |
|
|
|
|
3,000 |
726,000 |
|
|
|
|
4,000 |
898,000 |
|
|
|
|
5,000 |
1,069,000 |
|
|
|
超過 |
5,000 |
1,188,000 |
附註 |
1. |
若上市發行人的股份於上市日期後不再有面值(「無面值事件」),則使用緊接無面值事件之前用於計算上市年費的每股面值(「每股名義面值」)作為計算無面值事件後的上市年費。若發行人於無面值事件後分拆股份,每股名義面值須相應調整,但須符合本附錄第2(2)段最少須為0.25港元的規定(例如發行人將一股分拆為兩股,每股名義面值本為1港元,用於計算分拆後上市年費的每股面值將為0.50港元)。
|
2. |
若發行人的股份於上市當日並無面值,計算上市年費時根據本附錄第2(2)段視每股面值為0.25港元。
|
|
(b) |
如屬1996年12月31日當日或之前已上市的債務證券,則其首10年須繳付的上市年費,須為2,000港元另加按所發行的債務證券每1,000,000 港元繳付5港元計算(須受整體最低額 3,000港元及最高額7,500港元的規限),但所計算的上市年費須往上調整計至最接近的100港元;10年之後須繳付的費用,則須遵守第1A(1)(c)項的規定。
|
(c) |
如屬上市認股權證,則按下列比例繳付:
|
|
全面行使認股權證可籌集的資金總額
|
受認股權證限制的
現有已發行股份的百份比
|
不超過
100,000,000港元
(港元)
|
不超過
500,000,000港元
(港元)
|
500,000,000港元
及以上
(港元)
|
不超過 |
10% |
36,000 |
54,000 |
72,000 |
|
50% |
36,000 |
54,000 |
90,000 |
|
100% |
54,000 |
72,000 |
108,000 |
超過 |
100% |
72,000 |
90,000 |
135,000 |
|
(d) |
如屬1996年12月31日當日或之前已上市的衍生認股權證(參閱第十五章),於 1997年1月1日則須一次過全數繳付上市費,上市費數額須按每年15,000港元計算,而不足一年者則按比例計算。
|
(e) |
依據在本交易所上市的債務證券發行計劃於1996年12月31日當日或之前上市的債務證券須繳付的上市年費,須為1,500港元另加按已發行的債務證券每1,000,000港元繳付3.50港元計算(須受整體最低額 2,500港元及最高額5,000港元的規限),但所計算的上市年費須往上調整計至最接近的 100港元。' |
|
(2) |
若發行人擁有面值少於0.25港元的股份,則為方便計算上市年費,每股股份的面值將被視為0.25港元。
|
(3) |
(a) |
上市年費須一次過預先繳付。年費須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後七天內預先繳付,或(如為較早日期)於有關證券開始買賣前繳付。上市年費概不退還。不論證券於某月任何一日上市,上市年費均由該月的第一日起計算,以該月按比例繳付費用者概不批准。
|
(b) |
為計算全年度須繳付的總額,發行人應假定於其預繳上市年費的整個年度內,所用以計算上市年費之數字將無改變。
|
(c) |
如發行人撤回上市或被除牌,則不論發行人在那一日撤回上市或被除牌(視屬何情況而定),其撤回上市或除牌後之月份開始的上市年費將可退還,而包括至撤回上市或除牌生效之月份的上市年費,則發行人仍須繳付而不獲退還。就債務證券或衍生認股權證而已預付的上市費,如果發行人撤回該等證券上市或被除牌的話,則不論該等證券在那一日上市,該等上市費將予以沒收而不獲退還。
|
|
(4) |
雖則規定任何預繳的上市年費或其任何部份不得退還,但若於預繳該年度的上市年費後,所用以計算上市年費之數字有所改變,則應繳付的上市年費將從改變之日起加以調整。如該項改變導致該年度餘下時間須繳付的上市年費減少,則多付的預繳款項(由改變後第一個月的第一日起計算)得從下次的上市年費(如有)中扣除。上述多繳的款項只可用作繳付日後的上市年費或其任何部份,而不得用作支付其他費用或退還予發行人。
|
(5) |
倘該項改變導致該年度餘下時間須繳付的上市年費有所增加,則有關於該年度餘下時間應繳付的額外金額,將由發行人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後七天內預先繳付,或(如為較早日期)於有關證券開始買賣前繳付。而該年度餘下時間應繳付的額外金額會由發生改變之月份的第一日起計算。
|
(6) |
倘有關證券的面值以外幣為單位,為方便計算上市年費,該筆款項應按本交易所不時指定的匯率兌換為港幣。
|
|
3. |
單位信託、互惠基金、開放式投資公司
如屬單位信託、互惠基金,開放式投資公司及其他集體投資計劃,則須繳付下列固定費用:
|
港元 |
首次上市費 |
20,000 |
上市年費
|
15,000 |
|
4. |
日後發行的費用
(1) |
倘上市發行人日後再發行少於其已發行股份20%的股本證券,而並無刊發上市文件,則須以4,000港元繳付固定費用。
|
(2) |
倘上市發行人日後發行相當於或超過其已發行股份20%的股份證券,或就發行證券事宜刊發上市文件,則須按下列比例繳付日後發行的費用:
|
已發行證券的貨幣值
(百萬港元) |
|
日後發行的費用
(港元) |
|
|
不超過 |
100 |
|
25,000 |
|
|
|
500 |
|
50,000 |
|
|
|
1,000 |
|
80,000 |
|
|
|
2,000 |
|
120,000 |
|
|
|
3,000 |
|
160,000 |
|
|
|
4,000 |
|
200,000 |
|
|
超過 |
4,000 |
|
240,000
|
|
|
(3) |
此項費用並不適用於下列情況:按行使期權、認股權證或可轉換證券的轉換權而發行的證券(此等證券的授予或發行已獲本交易所批准);或資本化發行(包括按以股代息計劃而發行的證券);或上市發行人以發行證券作為收購事項的代價;或單位信託所發行的單位,互惠基金所發行的可贖回股份,開放式投資公司或其他集體投資計劃所發行的證券。
|
(4) |
發行人須於收到繳款通知書後七天內繳付日後上市費,或(如為較早日期)於有關證券開始買賣前繳付。
|
(5) |
此項收費並不適用於就各方面而言均被視為新申請人的發行人的證券發行;該發行人須就該項證券發行繳付首次上市費。
|
|
5. |
新發行的交易徵費
(1) |
下列各項交易(每項均為「需徵費交易」)均須繳付交易徵費:
(a) |
認購及╱或購買某類初次申請上市的證券;
|
(b) |
認購及╱或購買由上市發行人或其代表向公眾人士發售的某類已上市證券(並不包括供股或公開售股);及
|
(c) |
本交易所認為適合的某類初次申請上市的證券的任何其他交易。
|
一般而言,任何涉及債務證券的交易均不視為需徵費交易,除非本交易所認為該等債務證券並非純債務證券,或認為其與股本證券相類似。倘以介紹方式上市,則新發行時毋須繳付交易徵費。
|
(2) |
交易徵費連同投資者賠償徵費須根據認購人╱購買人在有關的需徵費交易中須就每張證券支付予發行人的總代價,按《證券及期貨(徵費)令》及《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徵費)規則》不時指定的百份比綜合計算(計至最接近的一仙)。
|
(3) |
(a) |
如屬認購及╱或購買證券,發行人或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認購人或購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均須各自支付交易徵費。
|
(b) |
如屬任何其他需徵費交易,交易徵費須按本交易所的指示支付。
|
|
(4) |
如一項需徵費交易所涉及的代價包括現金以外的代價,則應繳付交易徵費的代價的價值,應由本交易所決定,而其決定應為最終決定,並具有約束力。
|
(5) |
交易徵費須按本交易所不時決定的方式,於有關證券開始買賣前繳付予本交易所。
|
(6) |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94條,本交易所如上文所述收取的交易徵費須付予證監會。
|
(7) |
在所有情況下,其證券行將上市的發行人須負責確保交易徵費已繳付予本交易所。
|
|
6. |
新發行的交易費
(1) |
每項需徵費交易均須繳付交易費。一般而言,任何涉及債務證券的交易均不視為需徵費交易,除非本交易所認為該等債務證券並非純債務證券,或認為其與股本證券相類似。倘以介紹方式上市,則新發行時毋須繳付交易費。
|
(2) |
交易費須根據認購人╱購買人在有關的需徵費交易中就每張證券支付予發行人的代價金額,按0.005%(或本交易所不時決定的其他百分比)計至最接近的一仙。
|
(3) |
(a) |
如屬認購及╱或購買證券,發行人或賣方(視屬何情況而定)以及認購人╱或購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均須各自支付交易費。
|
(b) |
如屬任何其他需徵費交易,交易費須按本交易所不時決定的方式支付。
|
|
(4) |
如一項需徵費交易所涉及的代價包括現金以外的代價,則應繳付交易費的代價的價值,應由本交易所決定,而其決定應為最終決定,並具有約束力。
|
(5) |
交易費須按本交易所不時決定的方式,於有關證券開始買賣前繳付予本交易所。
|
(6) |
在所有情況下,其證券將上市的發行人須負責確保交易費已繳付予本交易所。
|
|
7. |
經紀佣金
(1) |
在每宗需徵費交易中,除由投資公司依據上市規則第二十一章的規定配售證券外,認購或購買證券的人士均須按認購或購買價的1%繳付經紀佣金。
|
(2) |
就每份獲接納的有關發行、出售或轉讓證券的申請,如有以下情況,即在提交該項申請時已蓋有交易所參與者印章或(如屬電子認購指示)附有其經紀編號,而該
項申請實際上乃透過該名交易所參與者提出或安排,則申請人所須繳付的經紀佣金,必須由發行人透過電子轉賬方式轉入該名交易所參與者的銀行賬戶,或以支票方式(支票抬頭人註明為該名交易所參與者)付予該名交易所參與者;後者方式是發行人先將支票送交本交易所,再由本交易所轉交該名交易所參與者。
|
(3) |
就每份獲接納的有關發行、出售或轉讓證券的申請,如有以下情況,即在提交該項申請時並未蓋上交易所參與者印章或(如屬電子認購指示)附有其經紀編號,以
及就每份獲接納的優先認購申請,則申請人所須繳付的經紀佣金,必須由發行人透過電子轉賬方式轉入本交易所指定銀行賬戶,或以支票方式(支票抬頭人註明為本交易所)付予本交易所。本交易所將保留該等款項。
|
(4) |
包銷商或分包銷商根據一般的包銷或分包銷協議認購任何證券所須支付的經紀佣金,可由該包銷商或分包銷商保留。
|
|
8. |
發售現有證券的交易徵費
上市發行人必須知會本交易所有關由大股東或其代表提出發售該發行人的上市證券的每項買賣。每項該類買賣均須按《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94條的規定向證監會繳付交易徵費;發行人須將應繳的交易徵費繳付予本交易所,再由本交易所根據該條的規定將款額付予證監會。
|
9. |
發售現有證券的交易費
(1) |
凡因主要股東或其代表發售現有證券而產生的上市證券買賣交易,發行人均須向本交易所繳付交易費。
|
(2) |
交易費按交易代價金額0.005%計至最接近一仙,買賣雙方均須繳付。交易費須按本交易所不時決定的方式繳付。
|
|
10. |
系統費用
[已於2009年10月1日刪除]
|
11. |
第二上市
如屬已在或將會在另一證券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海外發行人,則應繳付下列費用:
(1) |
首次上市費——通常為上文1(1)項所列費用的25%。在此情況下,最低款額為150,000港元,惟如本交易所決意認為有關證券有可能大部份在本交易所進行買賣,則本交易所保留權利徵收與作主要上市時所應付費用相同數額的費用;
|
(2) |
上市年費——通常為上文2(1)(a)或(c)項(以適用者為準)所列費用的 25%,惟如本交易所決意認為在支付有關費用期間有關證券有可能大部份在本交易所進行買賣,則本交易所保留權利徵收與作主要上市時所應付費用相同數額的費用;及
|
(3) |
因主要上市而須繳付的一切其他費用。
|
註: |
就本附錄而言,債務證券或衍生認股權證的上市只視為在本交易所作主要上市,即使該等債務證券或衍生認股權證亦在其他交易所上市。
|
|
12. |
一般事項
所有根據本附錄而應付予本交易所的費用或收費必須為除稅後及已扣除所有其它稅項和徵費的淨額。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76及24條的規定,於獲得證監會批准後,本交易
所有權隨時修訂上述的費用或收費。但需徵費交易的交易徵費則屬例外,有關的減少或豁免必須獲證監會以書面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