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上市資格
19C.04
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的海外發行人必須已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並且於至少兩個完整會計年度期間保持良好合規紀錄。19C.05
具不同投票權架構的海外發行人必須符合以下任何一項:
(1) 上市時的市值至少400億港元;或
(2) 上市時的市值至少100億港元,及最近一個經審計會計年度的收益至少10億港元。 19C.05A
沒有不同股票權架構的海外發行人必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第(1)及第(2)段(「準則A」);或第(3)及第(4)段(「準則B」):準則A(1) 在合資格交易所(適用於任何沒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海外發行人)或任何認可證券交易所(僅適用於沒有不同投票權架構且業務重心亦不在大中華地區的海外發行人)上市並且於至少五個完整會計年度期間保持良好合規紀錄;及
(2) 上市時的市值至少30億港元。
附註: 本交易僅於特殊情況下按發行人的個別情況及有關個案的實況,個別考慮於認可證券交易所(而非合資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且業務重心在大中華地區的沒有不同投票權架構的發行人的第二上市申請。
準則B(3) 已在合資格交易所上市並且於至少兩個完整會計年度期間保持良好合規紀錄;及
(4) 上市時的市值至少100億港元。
附註: 如果尋求第二上市的申請人為信譽良好歷史悠久的公司,並且上市時的市值遠超過100億港元,則以上第(1)和(3)段的上市紀錄準則將可能獲豁免。
19C.06[已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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