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任何時候發行人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人數降至低於:
(1) |
《上市規則》第3.10(1)條所規定下限,或如任何時候發行人不符合《上市規則》第3.10(2) 條有關獨立非執行董事資格的規定;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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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上市規則》第3.10A條所規定,意即佔董事會人數不足三分之一。 |
發行人必須立即通知本交易所,並刊登公告,公布有關詳情及原因。發行人並須於其不符合有關規定後的三個月內,委任足夠人數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以符合《上市規則》第
3.10(1)條或第
3.10A條的規定,或委任一名能符合《上市規則》第
3.10(2) 條的規定的獨立非執行董事。